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2號
TCDV,114,補,126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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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Juki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竹內美治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胡曦律師
被 告 隆昇針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98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3,000元,及其中
美金96,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美金357,000元自111年9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
卷第3頁)。按本件訴訟繫屬日114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
院收發章日期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未註記幣別
者,下同)33.28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5,075,840元
(計算式:美金453,000元×33.28元=15,075,840元),依上開規
定,其中3,194,880元(即美金96,000元)、11,880,960元(即
美金357,000元)分別自111年2月28日、111年9月6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110,5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裁判費181,15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
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7萬5,840元 1 利息 319萬4,880元 111年2月28日 114年4月8日 (3+40/365) 5% 49萬6,738.19元 2 利息 1,188萬960元 111年9月6日 114年4月8日 (2+215/365) 5% 153萬8,014.68元 小計 203萬4,752.87元 合計 1,711萬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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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昇針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