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陳錦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雄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