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19號
TCDV,114,補,121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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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江得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
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2,011,507元(計算式:000
0000元+11507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2,000,000元 1 利息 2,000,000 114/02/12 114/03/04 (21/365) 10% 11,506.85元 小計 11,506.85元 總計給付金額 2,011,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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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