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江得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
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止之利息為13萬4,247
元【計算式:200萬元×10%×(245/365)=13萬4,2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4,247元(計算式
:200萬元+13萬4,247元=213萬4,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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