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軒、黃怡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