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19號
TCDV,114,補,111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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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蕭安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瑀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4,3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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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