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03號
TCDV,114,補,110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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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林衡璇
林時芳

林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衡璇、林
時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
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另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起訴狀固列林衡璇、林時芳為被告,惟據悉林衡璇、
林時芳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衡璇、林時芳之繼承系統表
,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
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
利益之價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3萬84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0/120
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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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