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張淑閨
被 告 劉芳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等語。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