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44號
TCDV,114,補,10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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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原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
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則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以本金1,043,652元、年息1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2,5
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87,699元(計算式:1,043,652元+42,547元+400元+500元+600
元=1,087,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 元,扣除前繳支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43,652元 利息 1,043,652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3月23日 (93/365) 16% 42,546.69元 小計 42,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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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