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9號
TCDV,114,補,103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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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中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
萬26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提起訴狀及其繕本之證物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
,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
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92萬26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
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311片玻璃
帷幕之瑕疵予以更換及修繕。本件先位聲明之金額即為原告
另行招商修繕之費用,備位聲明則主張由被告更換及修繕玻
璃帷幕,堪認均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先、備位
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原告主張
玻璃帷幕工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7592萬2655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92萬2655元,加計起訴前(即113年11月2
1日起至遞狀日前一日之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
751萬39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均漏未附具證
物1至證物6影本,併請原告隨同補提,俾利本院審理及送達
被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92萬2,655元 利息 7,592萬2,655元 113年11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5% 159萬1,255.65元 小計 159萬1,255.65元 合計 7,751萬3,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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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