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1號
TCDV,114,補,1031,202505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
肆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
1日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請求金額
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及上開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且原告主張其期間超過10
年(參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以10年計算(計算式:2400
00元×10年=0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838,093元(計算式:0000000元+620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220,000元 1 利息 1,22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4月21日 (1+102/365) 10% 156,093.15元 小計 156,093.15元 合計  1,376,09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