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20號
TCDV,114,簡抗,20,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妙慧
相 對 人 林承俊

李燕芝
江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
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地主即相對人林承俊沒有繳交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土地)地價稅之土地承租給
相對人李燕芝江政益,且1047土地在民國92年業經政府公
告為道路用地,林承俊卻仍將土地出租。又李燕芝在105年3
月14日時派員鑑界抗告人所有之同段1047之19地號土地(下
稱1047之19土地),並稱騎樓地是林家私人土地,要我與其
簽約,111年8月李燕芝又被信契約不與我簽約,更占用我柱
子前的土地約一坪。江政益在111年4月20日,抗告人申請鑑
騎樓地時,當面詢問地政人員柱子前的土地是誰的,地政
人員江政益告知係屬於屋主的,江政益卻繼續占用抗告人
所有柱子前的土地並收租,抗告人遂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之
1047土地及1047之19土地柱子前土地原審未查抗告人之補
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於114年3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具狀確認聲明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地號
面積等(見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於原審尚未為駁回裁定
前,即已補正書狀說明欲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為1047地號
土地約半坪及1047之19地號柱子前土地約半坪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頁),足認抗告人已補正欲請求之地號及面積,僅面
積及坐落未臻明確,且本件雖經原審到場履勘測量,測量10
47土地、1047之19土地及同段1047-18地號土地內空地之部
面積及範圍,就此觀之抗告人之聲明記載或有未明,然就
原審法院仍應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
之,乃原裁定未行使上開闡明權,而逕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所
命之5日內補正相對人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而認抗告
人請求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而以起訴不合程式,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既
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