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方志航
相 對 人 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萬0,21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
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
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有向原告超收管理費之不當
得利。⒉確認被告向原告收繳管理費調漲計算方式,有違公
平原則暨比例原則。⒊確認被告所制訂的中興新大禮社區房
屋出租管理辦法為違法行為,其規定無效。⒋被告應返還原
告超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0,21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又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為被告自民國96年1月份起以53.95
坪計算管理費,然實際建物坪數僅有41.3094坪,面積差距9
.6406坪,故確認被告有4萬5,504.49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於
109年、113年依中興新大禮管理費收繳、積欠管理辦法,調
漲管理費計算方式有違社區規約精神與原則,爰確認上開調
漲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其調漲收取原告管理費致生不當得
利1萬7,916.4元。再扣除前揭9.6406坪所生差額3,191元後
,被告應返還6萬0,213元等語。
㈡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之經濟目的均在使原告以實際建
物坪數相乘原有標準計算管理費,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6萬0,213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3項性質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其所得利益性質難以估計,不能核定者,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萬0,213元(計算
式:6萬0,213元+165萬元=171萬0,213元)。原裁定核定為33
6萬0,213元,容有未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