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子齊
訴訟代理人 葉政智
被上 訴 人 李東澤
陳怡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其
父為丁○○、母為王怡婷,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之
規定,顯然丁○○、王怡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對於上
訴人之權利義務,由丁○○、王怡婷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依法
應由其等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惟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
訴狀(見原審卷第13-23頁)及本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11-17頁)均僅載其法定代理人丁○○,未加列王怡
婷,亦未由王怡婷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僅以丁○○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未由父母共同代理),
均屬未經合法代理。嗣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已經上訴
人具狀聲明沿用丁○○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於本院提出
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承認丁○○所為一切訴訟行為等語,有
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
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均經補正。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起
訴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丁○○、母王怡婷代其為訴訟行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
亦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被上訴人甲○○、丙○○,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應由甲○○、丙○○代其為訴訟行
為。惟上訴人及乙○○嗣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4年2月2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等均未據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依職權裁定
命上訴人及乙○○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素不相識,於112年4月1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天
橋旁,乙○○認上訴人態度不佳,竟當場徒手毆打上訴人,致
上訴人倒臥路旁,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合併鼻出血及左
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暴力行為,
對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影響很大,非僅係青少年間之打鬧行
為,亦導致上訴人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並嚴重損及家庭過
往和樂之氛圍,且致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
0元、財產損失(即所配戴之眼鏡毀損)6,000元之損害。乙○○
就讀私立學校、甲○○除於YAHOO商城、FACEBOOK等網路平台
經營二手鐘錶外,並有店面「重序名錶交流中心」,足資認
定被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一般,應為小康,故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丙○○、甲○○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7,78
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藥費1,780元、財產損失6,00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醫藥費1,780元、財產損失6,000元同意
賠償,至於澄清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事發後1年4個月才去
就診,期間均無身心內科就醫紀錄,況上訴人假日晚上還是
會出去,並無把自己關在家裡之情形。乙○○升高三,沒有在
工作,丙○○大學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襄理,月薪約3萬5千元
;甲○○高中畢業,經營網購平台,要交易成功才有服務費,
並無店面,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乙○○素不相識,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天橋旁,乙
○○認上訴人態度不佳,竟當場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
倒臥慢車道上,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
到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診斷「有其他症狀的適應
障礙症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醫師囑言「宜藥物治
療、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
⒉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及財產損失6,000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與乙○○素不相識,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天橋旁,乙○○
認上訴人態度不佳,竟當場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倒
臥慢車道上,受有系爭傷害,可認上訴人身體、精神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以乙○○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當值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
建立之重要時期,且對於人際關係與社會經驗培養等逐漸
產生信賴與信心基礎,惟乙○○竟故意傷害上訴人,並要求
上訴人當眾道歉,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心理創傷、情感挫折
、自我認同產生懷疑之情形,而形成對上訴人成長階段之
重要人格法益傷害,當屬情節重大。又上訴人遭逢此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情緒不穩起
伏甚大,上訴人因此增加醫療、交通、心理治療等需要,
且受有心理創傷及情感挫折等重要人格法益之侵害,致使
上訴人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萬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澄清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是事發後1年4個月才去就診,期間均無身心內科
就醫紀錄,況上訴人假日晚上還是會出去,並無把自己關
在家裡之情形,精神慰撫金只能賠償3萬元等語,亦提出網
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82頁)。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目前就讀高三
、平日靠父母撫養;而乙○○目前就讀高三,沒有在工作;
丙○○大學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襄理,月薪約3萬5千元;甲○
○高中畢業,自由業,月薪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72-73頁)。又上訴人111、1
12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乙○○111年並無所得、112
年之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丙○○111、112年之
所得依序約為56萬餘元、55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
○111年之所得約7千餘元、112年之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3筆及車輛2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當事人財產清冊彌封卷)。本院
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16歲,身體、智識發育均
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同儕互動等
均較一般成年人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暨乙○○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生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受到乙○○暴力行為攻擊後,已造成上訴人嚴
重的心理傷害,致使上訴人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云云,並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
81頁),惟上訴人所提患有「有其他症狀的適應障礙症、
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
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6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有上
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7-81頁),距離上訴人所指之案發已有1年4個月,是否得
逕作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非無疑義。又衡以適應障
礙症、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
力、環境或個人因素等均屬可能,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有適
應障礙症、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即推論必係肇因於
乙○○之該次不法侵害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乙○○就讀私立學校、甲○○除於YAHOO商城、
FACEBOOK等網路平台經營二手鐘錶外,並有店面「重序名
錶交流中心」,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一
般,應為小康等語,並提出FACEBOOK及YAHOO商城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甲○○係經營
網購平台,要交易成功才有服務費,並無店面,每個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分別為:乙○○1
11年並無所得、112年之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丙○○111、112年之所得依序約為56萬餘元、55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甲○○111年之所得約7千餘元、112年之所
得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輛(見原審當事人
財產清冊彌封卷),對照臺中市112年、111年平均每戶所得
收入分別為134.7萬元、133.9萬元以觀,難以認定被上訴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應為小康,故尚難以乙○○就讀私立學校
、甲○○於網路平台經營二手鐘錶、以店面經營「重序名錶
交流中心」等事由,為核給2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萬元(即8萬元-3萬元=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宥愷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