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予丙○○。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元大銀行南
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會議同意書、本院准予備查函、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
、存摺封面影本、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
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設於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
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
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
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1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九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