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93號
TCDV,114,監宣,19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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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前為相
對人未成年時之監護人。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自理有限
,雖現已成年,惟近日發生遭誘騙事件,因其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其養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復其無配偶子女、四親等內
親屬,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
告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社會局為相對人之
主管機關,為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個案評估報告個案研討親屬系統
表、親屬系統表可佐,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及相對人表示意見書可稽,並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
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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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