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謝○○
代 理 人 趙○○
郭志斌律師
相 對 人 廖○○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基督教○○○○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育
幼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處理自己
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長期安置在聲請
人院區,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家庭訪
談表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
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母親亦為中度障礙,而相對人多年
安置在聲請人院區,無其他近親;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主管機關,而聲請人為專業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相對
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知之甚詳。綜此,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監護宣告,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並指定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