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4號
TCDV,114,消債職聲免,2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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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家恩江麗貞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家恩江麗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
已不敷消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
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19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19日時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自112年4
月起因髖關節嚴重發炎受損,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得慈濟補
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人自105年退保即未加保勞
保,債務人需扶養兩名身心障礙子女,其子揚士諒每月領有
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其女楊婕
菱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以上債務人及其
子女每月之可支配所得為19,486元;是債務人之可支配所得
扣除其個人與2名身心障礙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巳
無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46,500元,債
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082,44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報在卷,並有
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微所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
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堪以認定。是本件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
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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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