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1號
TCDV,114,消債更,5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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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泰志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翁千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泰志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626,03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2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1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6.5%、月付11,517元(債務746,083元,債權人8
  銀行),惟伊當時薪資僅15,840元,而配偶原願意協助清償
  ,嗣不再協助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僅繳納二期後即違
  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員工薪
  資證明、臺中市東區低收作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保險單資料、存
  摺影本、95年協商之協議書影本、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12月21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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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