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宗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4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
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有本院114年2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
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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