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
相 對 人 顏嘉宏
武虹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台中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綜觀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尚待調查釐清,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