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抗,33,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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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曾泰維


相 對 人 丁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
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
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
程式自有未洽,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
1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當認
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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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