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吳秋鳳
相 對 人 廖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對抗
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且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即為到期日,相對人未於3年間行使
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
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
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屬於實體法律關係
之抗辯,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