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廖宜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也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抗告人之姓名係遭偽造;此外,相對人也未曾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抗
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
爭議,亦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也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3年12月30日 3,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林柏宏、林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