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許傳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春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66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8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抗告人收執,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則以系爭本
票之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仟參陸拾
陸萬元正」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學識認知,即得知悉
該金額為1,366萬元之意,原裁定稱系爭本票之記載無從辨
,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而認定系爭本票當然無效云云,抗
告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
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仟參陸
拾陸萬元正」等字樣,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