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6號
TCDV,114,抗,1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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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陳宗盛


相 對 人 洪彥仲即淂璞建材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2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發票金額與事實不符,因
相對人承接抗告人工程,有惡性停工、施工數量不符、瑕疵
未改善、未驗收、未核算等情,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31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辯稱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因相對人承接抗告人工程
有惡性停工、施工數量不符、瑕疵未改善、未驗收、未核算
等情,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
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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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