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1號
TCDV,114,抗,131,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李易霖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黃彥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發
內載新臺幣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卷第7頁)
,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當時並無填寫日期於上,請調查系
爭本票之真偽;又抗告人前就系爭本票之本金部分已有支付
5,000元,利息部分已支付6萬多元,並有設定抗告人所有
號碼0000-00之汽車為擔保,且該車輛亦已遭當鋪牽走
。此外,相對人甚至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張貼欠前傳單,有恐
嚇及洩漏抗告人之個資情形,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惟
查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