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3號
TCDV,114,抗,1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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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連生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年息16%、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然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無從認定相對人
何時提示,抗告人亦未曾收受任何通知,則相對人於聲請准
許本票裁定之前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未洽 ,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6
日提示後,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
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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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