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郭聰輝
相 對 人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
告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9分於近水樓台一期管理室
收受原審判決,已於同年3月6日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
,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住所送達,於114年2月13日由抗告
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凌雅馨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至同年3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
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
年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114年2月14日始自大廈管理室收
受判決,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