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上 訴人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召開日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總面積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3分之2以上乙節,則原判決依職權審酌被
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遽論上訴人敗訴,違背辯論主義,造
成突襲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於111年7月23日召
開日新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規約第7
條(下稱系爭修正住戶規約)規定,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除外規定。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八(下
稱系爭議題八)決議方式,已符合系爭修正住戶規約之規定
,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
之1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以,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
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議題八之決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40人,只出席14人,且成立1,00
0,000元訴訟基金,不是小數目,應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等語,故原審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
知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資料影本到
院,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簽到名單、出席會議委託書等影本後,原審於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60、83頁及第147
至149頁)。而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
之判斷」記載:「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
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
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
揭主張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
方式,堪認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
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
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
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
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
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淑芬、顏銘慧、蔡成章)
,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
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
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
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
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
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
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
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
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
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
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
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
,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
出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
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
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
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
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
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
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
,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系爭議題
八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
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及總面積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3分之2以上乙節,原判決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之
事實,遽論上訴人敗訴,違背辯論主義,造成突襲裁判,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尚非可採。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正住戶規約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之除外規定,且系爭議題八之決議方式已符合
系爭修正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屬有效等情,並提出日新大
樓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簽到名單、出席
會議委託書、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等影本,核屬在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
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