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號
TCDV,114,家親聲,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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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1,4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離婚
後均未給付,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共計376,200元。
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不
適任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人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
6,200元,及自聲請裁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履行離婚協議(扶養費)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11,4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為真。
 ㈢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1,400元之扶養費,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33個月之扶
養費,共計376,200元(計算式:11,400元×33個月=376,2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按:聲請狀繕本於113
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
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稱兩造離婚以來, 相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們 費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盡到身為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之 責任,又聲請人希望申請單親補助以穩定聲請人經濟,故聲 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們,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資料後,再為裁 定本案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基金 會114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回 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 物袋)、上開調查事證結果、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雖約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未實 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甚少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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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