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1號
TCDV,114,家親聲,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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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丙○○(下稱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事件),以及相
對人二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
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無工
作亦無資力,患有阿茲海默症及攝護腺惡性腫瘤,且行動
便,經濟困窘,僅依靠社會福利即臺中市中低收老人生活津
每月新臺幣(下同)4,164元度日。現因相對人二人已成年
,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且申請中低收入戶
資格因計算全家人口範圍,致使聲請人不得請領補助,使聲
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
條,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3,479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
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惟
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曾扶養過伊,伊表示自幼皆由祖母
扶養,並於15歲即國中畢業時,一人北上求學,是小姑照顧
生活,伊半工半讀得以完成二專學業,自食其力迄今。於此
期間,聲請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望,由伊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伊
母親扶養至成年,惟伊於成年之前僅見過聲請人3次,聲
請人皆未曾扶養過伊,並且從未探視伊,足見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父親之責,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6歲餘,為相對人二人之
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僅得仰賴他人或社福機構資助維生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
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二人本
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丁○○主張之前開事實,依證人彭○○即相對人丁○○之叔
叔到庭證述:(丁○○出生後有無跟乙○○住在一起?)沒有。丁
○○出生後,就放在我母親那裡,由我母親扶養長大。(丁○○
有無跟她的母親一起生活?)沒有。可能是家庭關係,無法
將其女兒帶在身邊扶養,所以就由我母親一手帶大。(丁○○
由你母親扶養到何時為止?)一直到國中畢業。(丁○○國中
業後,做什麼事情?)她畢業後就到臺北唸職業學校,就由
她小姑姑即我的妹妹照顧。變成我的妹妹在扶養丁○○。到丁
○○職業學校畢業丁○○自己又再念二專科,也是由我妹妹
顧,丁○○再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從丁○○出生丁○○二專畢
業這段期間,乙○○有無給丁○○生活費、學費還有其他的費用
來照顧她的生活?)完全沒有是不可能,偶爾還是有給她一
點錢,大約給幾仟元,從小到大給過一、二次而已。(丁○○
到成年前,乙○○有去照顧過丁○○如接送她上下學或是去補習
或是送她就醫等?)沒有因為乙○○在做事業,沒有空。(乙
○○從丁○○出生到成年前,乙○○是從事什麼工作為何法扶
養照顧丁○○?)乙○○自己本身有開油漆行,幾乎沒有照顧小
孩。(乙○○沒有照顧、給付生活費用給丁○○,有沒有什麼正
當理由?)也沒有什麼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明確,核與相對人丁○○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丁○○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未善盡父親及扶養
責任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另相對人丙○○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兒時相冊乙份,復依
證人甲○○即相對人丙○○母親到庭證述:(生下丙○○到七、
八個月,乙○○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還有扶養丙○○?)從來都
沒有,他一毛錢都沒有拿給我們,只有一年來看過一次,就
生日的時候買了一個蛋糕來看而已,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
,全部只有來過三次,以後就沒有再來了。這三次都沒有
過生活費和教育費、零用錢,只有買了一個蛋糕。後來我們
斷絕聯絡。(乙○○有無在丙○○成年前,有來接送小孩上下學
或是補習等等?)沒有,也不知道丙○○住在哪裡,也都沒有
來過。(你有無要求乙○○給付丙○○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
、註冊費等?)都沒有如果他有心要給的話,他就會拿錢
出來了,怎麼要我開口要。但是我開口的話,也要不到多少
錢。他也沒有主動要給費用,我也不想要理他,所以也沒有
跟他多講話。(乙○○總共來看過小孩三次,除了這三次外,
從來都沒有來探視過丙○○?)一年來一次,一共來了三次,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 (乙○○不扶養丙○○有無什麼正當理由
?)他自己都養活不了自己了。他做什麼事都不了了之,應
該也算不務正業,他都會亂花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8日
訊問筆錄)明確,核與相對人丙○○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丙○○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未善盡父親及扶養
責任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
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非屬無憑。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
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二人付出任
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二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二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3,479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相對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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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