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號
TCDV,114,家繼訴,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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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僅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
被 告 李筱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李筱芬
李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原告即被告(下稱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乙○○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被告丁○○、丙○○(下
合稱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辦理之
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乙○○就甲○○所遺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
及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⒉原告李自強起訴時原先位主張:⑴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1年4
月25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丁○○2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⑶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及郵政儲金新臺幣(下同)313元,按如附表二所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主張:⑴確認原告李自
強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及郵
政儲金313元,按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李自
強增列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
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先位聲明改列第一備位聲明及更
正為: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各按
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將原備位聲明改列
第二備位聲明並更正為:⑴確認原告李自強就甲○○所遺系爭
房地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⑶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
第5號,參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225至226、258頁
)。
 ⒊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另原告李自強追加及變更其先備
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予
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乙○○
李自強主張甲○○所遺系爭房地業經裁判分割確定,兩造各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惟與目前經被告丁○○2人持系爭遺囑
登記為渠等共有之現狀不符,是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備位主張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
利存在;及原告李自強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
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第二備位主張
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
之1之權利存在。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系爭遺囑效力之有無、是否侵害特留分等,均將影響原告
李自強、乙○○對於系爭房地可取得之權利,渠等因該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李自強、乙○○提起本件訴訟
,均有確認利益。被告丁○○辯稱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
足採。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李自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自強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
李自強起訴請求確認甲○○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103年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103年遺囑無效,且系爭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等規
定,兩造均為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為形成判
決,具有對世效力,縱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同受其拘束
,不得再行爭執。況系爭遺囑係於101年4月25日所立,顯係
前案於112年5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
被告丁○○2人於前案未曾爭執欲依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均
陳稱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自始未提出系爭遺囑為攻
擊防禦方法,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且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欲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為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權利。兩造於前案既對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
乙節不爭執,基於辯論主義,法院應受拘束,並經表現於前
案判決主文,已生既判力之拘束,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 定,惟被告丁○○2人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系爭遺囑就系 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顯已侵害原告李自強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
(二)惟如認系爭遺囑非屬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範圍,則甲○○並 不認識系爭遺囑之公證人、見證人,無指定渠等之可能,甲 ○○是否有自行口述遺囑、見證人是否有全程在場為見證、是 否有筆記、宣讀,並得甲○○認可而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 ,均有疑義。是系爭遺囑如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要件,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且甲○○後於103年 既再立有內容與系爭遺囑抵觸之103年遺囑,縱103年遺囑經 前案判決認定無效,仍應認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而不生效 力。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丁○○2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如認系爭遺囑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範圍,且系 爭遺囑有效,惟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丁○○2人, 亦已侵害原告李自強特留分,原告李自強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地所辦 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原告李自強、被告丁○○2人各1 0分之1、20分之9、20分之9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四)並先位聲明: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丁○○ 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就甲○○ 所遺系爭房地各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 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李自強就甲○○所遺系爭房地10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就甲○○所遺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乙○○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部分主張(原告乙○○就11



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一)甲○○所遺遺產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丁○○2人為前案 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遺囑係於 101年4月25日所立,前案第二審則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被告丁○○2人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及主張系 爭遺囑,則原告乙○○以前案判決結果於本件訴訟作為攻擊防 禦方法時,被告丁○○2人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 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遺囑,為與 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前案判決原告乙○○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分別共有權利存在,惟系爭房地卻遭被 告丁○○2人登記為渠等各2分之1共有,自屬妨害原告乙○○之 所有權,原告乙○○依民法第821條(或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 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
(二)惟如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甲○○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丁○○2 人取得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乙○○之特留分,原告乙○○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乙 ○○行使扣減權後,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乙 ○○應為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 1條(或公同共有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等語。(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存在。⒉被告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乙○○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⒉被告 丁○○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丁○○則以:前案審理時係因不諳法律及無訴訟代理人, 致未提出系爭101年遺囑。惟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相關 規定,依法應認其存在與真正。原告李自強前開主張僅為臆 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103年遺囑既經前案判決無效確 定,即無前、後遺囑存在,自不生明示或視為撤回前遺囑之 效力;且民法第1221條所定之「行為」亦不包括無效遺囑中 之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將無從與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區隔, 是103年遺囑既屬無效,遺囑中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1221 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遺囑有效,且前案為形成判決,原告 2人仍主張特留分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甲○○就系爭房地定有分割方法,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即 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為分割,且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 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 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此外,特留分之計算應就全部遺產 予以認定,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既已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2人仍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各10 分之1,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丙○○則陳稱:當時不知道前案係分割遺產,原告李自強 向被告丙○○表示僅為訴訟流程,被告丙○○有強調不同意變賣 甲○○留下來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李筱玲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 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 ,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 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遺產判決即為前揭所指之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 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具有對世效力,且拘束當 事人及一切第三人,而不得再行爭執。
(二)查:被繼承人甲○○前於108年9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後原 告李自強起訴請求確認103年遺囑無效及分割系爭遺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103年遺囑無效,且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 告丁○○2人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由渠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各該判決、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第21至49、71至85頁、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第35 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是系爭房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房地於前案之形成判 決確定時起,毋待登記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兩造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之效力,被告



丁○○2人卻於112年8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由渠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顯已 侵害原告李自強、乙○○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乙○○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及原告李自強、乙○○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被告丁○○固辯稱因不諳法律及無訴訟代理人,致未於前案 提出系爭遺囑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不知前案訴訟流程云云 。惟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李自強、乙○○並據以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前述,前案判決作 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被告丁○○2人不得再行爭執,本 院也不得就被告丁○○2人是否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一事 另行審理、裁判,是被告丁○○2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 5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李自強、乙○○先位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2人將系爭房 地所辦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原告李自強、乙○○先位請求部分判決渠等勝訴,則 原告李自強、乙○○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亦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12)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李自強 1/5 1/10 2 乙○○ 1/5 1/10 3 李筱玲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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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