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江○○及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江○○新臺幣689,834元。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
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江○○及江○○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六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黃○○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8頁),嗣後追加依繼
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
、江○○及江○○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其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江○○、江○○及江○○應
於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江○○689,83
4元,及自本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
於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之遺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江
○○(配偶)、被告江○○(長子)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及江○○(
其二人為被繼承人次子江○○之子女,江○○已於108年間死亡)
;又被繼承人黃○○未留有遺囑,是就被繼承人黃○○所留遺產
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及被繼承人黃○○生前、死後債務
後,應由原告江○○取得1/3、被告江○○取得1/3、被告江○○、
江○○各取得1/6。
二、原告江○○並無負債,故無債務即消極財產,其於夫妻財產制
關係消滅日即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18元;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所示共計1,789,168元,消極財產如附表四之364,482元(
即被繼承人黃○○生前須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告江○○基於被
繼承人黃○○之利益,於111年5月起共計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之看護工薪資、醫療費用及看護工相關就業案定費、勞
健保費)。是被繼承人黃○○剩餘財產為1,424,686元(計算式
:附表三之婚後財產1,789,168元-婚後債務364,482元=1,42
4,686元),而原告江○○之剩餘財產為附表一之45,018元,
則原告江○○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律關係,得向被繼
承人黃○○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689,834元(計算
式:(1,424,686-45,018)/2=689,834元)。
三、又被繼承人黃○○遺有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請求先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689,834元予原告,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黃○○生前積欠被
告江○○之代墊費用如附表四之債務364,482元及被告江○○代
墊支出之喪葬費用681,300元後,兩造應就其餘遺產則按原
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江○○、江○○及江○○應於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江○○689,834元。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準
備書(二)暨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江○○有為被繼承人黃○○聘請外籍看護工,並代墊如附表四
所示看護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計364,482元,另並代墊被
繼承人黃○○死後之喪葬費用681,300元,應於遺產先行清償
前開被告江○○代墊支出之費用後,再為遺產分配。另對於原
告江○○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等語。
二、被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表,就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沒有
意見;就附表三應為1,815,083元;就附表四部分同意扣除
附表四編號2之醫療費用125,138元,又喪葬費用亦應一併扣
除,另不應扣除附表四編號1、3至5的數額,因奶奶即被繼
承人黃○○的狀況是112年8、9月開始惡化,但他們在奶奶可
以正常交談時間,他們(指原告等人)就請看護,於當時既
未要求奶奶要負擔看護費用,現在不應就附表四編號1、3至
5費用從遺產中扣除。
㈡另就被告江○○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用681,300元及醫療等費用部
分:伊僅承認被告江○○有代墊支出喪葬費用567,500元(即就
原告所提出之卷41頁喪葬費用明細表部分爭執該表編號1喪
葬費用數額,該項目僅承認25萬元;對該表其餘編號2至6之
喪葬支出共計317,500元則不爭執。故合計為567,500元)。
另醫療費用部分承認被告江○○代墊附表四編號2之125,138元
,爭執其餘部分。是同意被告江○○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
用應為692,638元(計算式:567,500+125,138=692,638)等語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三、被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答辯略以:
㈠就遺產分割部分主張民法1145條第4款,因原告盜領夫妻共同
財產,其有重大不法嫌疑,應喪失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
㈡就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表,附表四應將喪葬費用一併扣
除,這是奶奶生前就指定好的喪葬公司。至於附表三依死亡
日為基準日計算,應為1,789,168元;另其餘對就附表一、
二、四及對被告江○○代墊喪葬費用、看護醫療相關費用意見
均同被告江○○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黃○○於11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原告
於基準日即112年9月17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為45,0
1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0元,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
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1,789,168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婚後
債務364,482元等情,業據被告江○○所不爭執,被告江○○對
附表一、二數額不爭執,被告江○○則對附表一至三之數額不
爭執,惟被告江○○認附表三應為1,815,083元,又均對附表
四之數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基準日即112年9月17日之剩餘財產之積極與消極
財產如附表一、二;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法庭關於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函文(本院卷
第8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原告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原
告烏日區農會存摺暨明細可佐,復為被告江○○及江○○對附表
一至三均不爭執,及被告江○○對附表一、二不爭執;至被告
江○○主張被繼承人黃○○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應為1,815,083
元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係婚姻關係
消滅日,於本件即為被繼承人黃○○死亡日即112年9月17日,
是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所列載死亡
時之財產價額,應較可採,復被告江○○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
人黃○○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815,083元,其所述尚非可
採。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被繼承人黃○○之婚後
財產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數額,已堪認定。
2.就附表四即被繼承人黃○○之婚後債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有附表四之婚後債務部分,
業據其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外國人契約書、外籍看護工薪
資明細、外籍看護工簽收記錄影本、被繼承人黃○○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明細暨收據影本、外籍看
護工勞工保險明細暨收據影本、外籍看護工全民健康保險明
細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為證,復為被告江○○
所不爭執;且被告江○○及江○○對附表四編號2被告江○○有代
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附表四編號2應列入被繼承人黃○
○之婚後債務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江○○及江○○對附表四編號1、3至5辯稱:原告及被告江
○○於被繼承人111年尚可正常交談時,即開始申請看護,該
等看護費用即附表四編號1、3至5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
債務云云,然查,依被繼承人黃○○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及勞動部准許為被繼承人黃○○聘僱外國籍看護工之函文(本
院卷第126、127頁)可知,被繼承人黃○○至遲於111年4月間
起已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必要,被告江○○、江○○復未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後無需受看護照顧之醫療證明,況本件
外籍看護費用係自112年起算(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江○○
及江○○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則被告江○○為被繼承人黃○○聘
請外籍看護所代墊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3至5之看護薪資、
就業安定費、勞健保均為必要費用,均屬被繼承人黃○○生前
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之婚後債
務。
⑶至被告江○○及江○○再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一併列入
附表四之婚後債務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
準日係被繼承人黃○○死亡日,而被繼承人黃○○喪葬費用之支
出係死亡後始支出,復被告江○○及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
喪葬費用於死亡前已由被繼承人黃○○訂約或支付,是喪葬費
用尚非屬被繼承人黃○○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是被告江○○及
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小結:被告江○○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四之看護相關費用及
醫療費用共計364,482元而具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是此部分
即屬被繼承人黃○○之婚後債務應如附表四所載,已堪認定。
㈢準此,原告江○○與被繼承人黃○○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黃○○
於112年9月17日死亡,則其與原告江○○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黃○○婚後
剩餘財產為1,424,686元(計算式:附表三-附表四=1,789,16
8-364,482=1,424,686),而原告剩餘財產為45,018元(即附
表一),則二者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689,834元(計算式
:(1,424,686-45,018)/2=689,83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江○○
、江○○、江○○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9,
834元,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部分:
㈠關於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說明
被告江○○主張依民法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於被繼 承人黃○○死後領取遺產款項,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按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 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 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 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 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 繼承權不喪失」。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繼承 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然本件經到庭之被告江○○表示被繼承 人黃○○並無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復被告 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任何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則本件 原告從未主張被繼承人黃○○立有遺囑,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且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死後領取遺產款項 行為,係屬兩造間其他民刑事糾紛,尚與繼承權是否喪失無 涉。故被告江○○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之繼承權並未 喪失,亦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江○○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2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五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未為被告江○○、江○○、江○○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 ,即屬有據。
㈣又按醫療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所負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數額,應合乎合公平正義原則。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被告江○○自得主 張自遺產先扣還其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惟就數額 部分,經查:
1.被告江○○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如附表四之醫療、看護相 關費用364,482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先自遺產予以 扣還予被告江○○。
2.至被告江○○主張有代墊喪葬費用681,3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所不爭執,復被告江○○及江○○同意上開喪葬費用中被告江○○ 有代墊317,500元部分(即就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41頁之喪葬 費用明細表編號第2至6合計3175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1 8頁背面),惟就喪葬費用明細表編號1(本院卷第41頁)所 列363,800元部分,僅承認250,000元云云,惟查該喪葬費用 明細表第1項支出喪葬費用363,800元部分(本院卷第41頁), 有新霖禮儀服務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42頁)及禮儀服務合約 書(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被告江○○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被告江○○及江○○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再加計兩造對被告 江○○有代墊支出其餘喪葬費用予龍巖、宇錡部分(即本院卷 第41頁喪葬費用明細表編號2至6部分)之317,500元均不爭執 ,復有發票可參,是被告江○○共計代墊支出喪葬費用681,30 0元(計算式:363,800+317,500=681300)已堪認定。 3.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 遺產,自應先返還被告江○○所墊付如附表四之看護醫療等相 關費用364,482元及喪葬費用681,300元,合計1,045,782元 ,始得予分割遺產。
㈤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689,834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 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予原告。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五之被繼承人黃○○遺 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該存款現餘數額、股票及保單價值 已如附表五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分割遺產先返還被告 江○○所代墊之看護(含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1,045, 782元及先返還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689,834元,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是返還前開債 務後之所餘遺產則集中於附表五編號1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 詳細數額計算式如附表五之備註欄所載),應屬適當公平, 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不同請求權基礎,惟遺產 分割時既已一併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予以返 還,原告自不得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重複向被告取償,併此 敘明。
三、末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 訴之被告江○○、江○○及江○○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江○○ 、江○○及江○○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
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至被告江○○及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陳報之意見 ,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0元 2008份之機車,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137元 本院卷第22至23頁 3 存款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36,881元 本院卷第24至25頁 總計 45,018元
附表二: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於112年9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2,206元 卷第1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USD 31,167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5,626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6元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7元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5元 8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友達00000000000(2,000股) 34,000元 9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茂迪00000000000 (1,000股) 27,500元 10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華航00000000000 (6,000股) 134,700元 11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5,230元 12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257,275元 13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110,191元 總計 1,789,168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黃○○於112年9月17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
編號 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看護工薪資 203,251元 卷第28頁至背面 2 醫療費用 125,138元 卷第29頁 3 就業安定費用 18,737元 卷第30至34頁背面 4 看護工勞工保險費 471元 卷第35至37頁背面 5 看護工健保費 16,885元 卷第38至40頁 總計 364482元
附表五:被繼承人黃○○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79,049元及孳息 由原告江○○先取得689,834元及被告江○○先取得209,748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分配取得。 ⑴原告已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之503,000元及460,000元合計963,000元存回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內(參見卷第110頁)。 ⑵原告江○○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689,834元。 ⑶被告江○○先得209,748元為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之一部(計算式見編號2之備註說明)。 ⑷此項存款扣除689,834元及209,748元後之餘額即為兩造應依附表六應繼分分割之遺產。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976.18元(約價值新臺幣31,167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⑴被告江○○代墊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045,782元(計算式:681,300+364,482=1,045,782);由被告江○○自①附表五編號1取得209,748元,及②由附表五編號2至13合計取得836,034元(計算式:1,045,782=209,748+836,034)。 ⑵即附表五編號2至13之遺產財產價值合計為836,034元,均由被告江○○取得,用以清償其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1,045,782元之其中836,034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參見卷一第109頁) 5,407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65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7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5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8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友達 2000股(價值約34,000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9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茂廸 1000股(價值約27,500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10 投資 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之華航股票 6000股(價值約134,700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11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5,230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12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263,756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13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112,972元 由被告江○○單獨取得。 附表六: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 1/3 江○○ 1/3 江○○ 1/6 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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