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即台中市○○
區○○路000號或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或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以明被告自96年迄今之出入境日期。
二、陳報被告如無其國內或國外地址,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及未提出主文所載文書以證明被告是否出境等,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