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8號
TCDV,114,婚,2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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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婚後原告恪守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任,所得均用
以支應家庭開銷,對家庭生活竭盡心力,惟被告逐漸顯現錙
銖必較、理財觀念不佳及無心家庭之性格,時常因家務瑣事
、子女教養等問題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發生爭執,並對原告及
其家人施以情緒勒索,導致家中烏煙瘴氣。被告無心分擔家
務、教養子女,家中食衣住行及子女扶養、教育、保險等費
用,皆由原告方面支付,被告均未曾分擔過問,僅顧自身購
享樂,亦不曾分擔家務,子女三餐尚需原告父母協助處理
。兩造經常發生爭執,無法良性溝通解決,長期相處不睦,
致感情失和,約於99年間起分房,此後婚姻生活幾無互動,
被告晚上返家後不會與家人互動,僅躲在自己房內,深夜
下樓準備個人早午餐,半夜則在頂樓運動,手機音量放大追
劇,影響家人作息,家人規勸亦未改善。子女教養方面,兩
造亦有分歧,未如被告之意被告即大聲辱罵,不顧子女顏面
,甚會稱子女「不如去死」,造成長子身心受影響,目前尚
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又婚後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父母
曾幫忙被告介紹工作,對被告照顧有加,然被告與原告父母
相處不睦,曾辱罵原告父母親,導致原告母親罹患重度憂鬱
症需服藥治療,被告並稱原告母親偏心、認原告弟弟、弟媳
回家用餐為浪費而吵鬧、抱怨未如大嫂、弟媳得至月子中心
等多所抱怨。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然未有互動、分房已長
達十餘年,各自生活,原告於幾年前曾向被告提出離婚,但
被告拒不溝通,兩造爭吵數次,被告甚於原告父母親及小孩
面前辱罵原告,原告長年精神壓力巨大,心力交瘁,無法繼
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欠缺同心協力、共營家庭生活
之概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從事牙技師 工作,開設工作室經營業務,經常工作至深夜方歸,被告則 於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工作作息規律,雙方各自管理財務, 並無約定家庭開銷分擔方式。長子出生初期,因原告甫創業 收入不穩,遂要求被告每月分攤生活費,金額由新臺幣(下 同)4千元逐漸增加至7千元不等,是被告亦有負擔部分生活 費。且被告照顧扶養二子,讓原告得以專心事業,被告負責 子女三餐、接送子女國小、國中就學外,亦偶有支出學雜費 、補習費,被告對家庭付出時間與心力,並非原告所述毫無 貢獻。又原告責怪被告僅顧自己購物享樂,難道被告無以自 己賺取薪水購買所需物品之自由?原告指稱被告不曾分擔家 務等,然被告平日上班,下班照顧子女,原告母親因習慣下 廚,主動為家人備餐,非因被告不願從事家務;另被告亦曾 為原告準備便當,後因原告嫌棄而作罷,近年被告多數自行 購買外食或其他家人用完晚餐後方自行煮晚餐,並未麻煩原 告母親準備被告食物,亦未影響原告及其他家人用餐方式。 原告指稱兩造爭執、相處不睦,99年開始分房部分,係原告 個性大男人,未遂其意即責罵被告,單方面疏離被告,原告 擅自將被告物品搬至三樓主臥隔壁單人房間,被告請求回到 主臥皆遭原告拒絕,被告被迫接受分房,又原告於106年時 曾要求離婚,並要求被告搬至四樓雜物間,被告多次求和遭 原告拒絕,是原告稱兩造多年無夫妻之實,無生活互動,係 原告所致,近來原告甚禁止被告使用公用冰箱、廚房、洗衣 機等。兩造長子服用精神藥物係因其患有輕微強迫症,為避 免影響其生活方就醫治療,被告與子女關係親密,未曾對子 女稱「不如去死」,不能以子女管教態度不同,即將子女生 病歸咎被告。原告幾乎忙於工作至半夜1、2時返家,對被告 與子女相處情形不瞭解。原告指稱被告與家人相處不睦、辱 罵原告父母部分,被告不曾辱罵原告父母,並無與原告親人 相處不合,原告寧願買東西贈送自己兄長及胞弟,未幫被告 過生日或慶祝結婚紀念日,被告亦未曾計較,又被告生完二 胎後患有產後憂鬱症,被告感激原告安排被告在月子中心休 養,但原告應多加體諒,況此與原告弟媳有無至月子中心關 聯何在?被告與親人相處究有何不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未對原告及原告父母、子女為虐待行為,被告多次欲與 原告溝通、希望回復同房為原告否定、拒絕,被告仍期望維



持婚姻,願意進行諮商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應未達不可維 持之程度,且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 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發生 爭執,無法溝通解決,約於99年起分房,此後婚姻生活幾無 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65頁)等為證。依聲明書所載 ,兩造時常因財務、家庭瑣事及子女之學習問題而吵架,兩 造已經分房超過10年,被告自己煮飯自己吃,不會與家人一 同用餐,兩造已經好幾年幾乎沒有什麼互動,被告與原告父 母見面幾乎不會打招呼或說話;丙○○出具之聲明書另記載被 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17日、21日因原告挪動其物即辱罵 原告「機巴、賤男人、做啥小男人」、「男人當的那麼沒有 氣概、靠杯郎」、「吃屎嗎、要吃嗎、挖給你吃、要吃屎、 我挖一口給你吃」等語。
 ㈢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到庭證稱:「(兩造相處的狀況如 何?)結婚以後,就常常因為芝麻小事情起衝突,兩造目前 分房睡,兩造目前住在三樓兩間房間各自住一間。平常兩個 人在家裡面幾乎零互動,被告不會跟家人一起吃飯,被告做



家事是煮自己吃的,以前會幫家人洗衣服,但是洗一洗孫子 的衣服會找不到,因為洗好的衣服都沒有摺要就自己找,被 告只有洗他們家裡面的,沒有幫我們兩個老的洗衣服,後來 變成我們幫兩造的兒子洗衣服,被告自己洗自己的。(是否 知道兩造為何分房睡?)可能是時常吵架,我不清楚。(是 否知道被告平常在家生活的作息?)早上七點多上班,五、 六點的時候下班。下班回家都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接送小孩 都是我接送,我比較忙,被告才會去接送,小孩接回來以後 被告就去樓上,小孩跟我們在樓下,我不知道原告在樓上做 什麼。(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月 幾次?)不一定,為了小事情講二、三句就可以吵,後來我 兒子工作室遷去外面做,大概是從大的孫子小學三年級的時 候遷到外面做,我兒子早上就出門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所以 小孩回家都是我們照顧,被告有沒有照顧,我不曉得,因為 小孩都在樓下,兩造減少相處,就比較少吵架,但以前工作 室在我們家四樓,就比較常吵架。原告有空就會回來吃飯, 週末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有上班有時候沒有上班,週末沒有上 班的時候原告會帶小孩出去走一走,以前會帶被告出去,後 來時常吵架就不會了,丙○○說兩造在車上會一直吵架。(兩 造分房幾年?)分房應該十幾年了。(被告下班或休假時是 否會與原告互動?一起用餐?)沒有兩造幾乎沒有一起吃飯的 。(你有看過或聽過被告對原告要求要回房一起睡?)這我 沒有聽過,我們本來互動就很少。(被告分房之後所住的房 間是否有冷氣機?)有,小台的移動式的冷氣,本來有大台 壁掛式壞掉了,後來被告就自己買小台的冷氣」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97至104頁);證人即原告之母戊○○到庭證稱:「 (兩造相處的狀況如何?)以前還可以,92年生小孩以後就 常常吵架,他們有分房睡,大致上分房十幾年了,見面就吵 架,所以就分房睡。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要求被告搬到別的 房間。兩造現在在三樓各住一間。被告住的房間有移動式的 冷氣、電風扇,移動式的冷氣是被告自己買的。兩造現在回 家不會互動。被告跟小朋友偶爾會講話,但是跟我和我先生 沒有互動,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禁止被告去她房間,被告不 會幫忙做家事,不會幫忙打掃,衣服是洗被告和丁○○的,也 沒有在煮飯,會煮給自己吃,因為被告說她吃生酮療法,從 結婚開始就不會煮給大家吃,被告煮完會自己收自己的東西 ,但不會幫我們大家洗碗,我們不敢用被告買的食材,被告 一直找會生氣,我就會說我買來還給她。被告平常晚上在家 裡下班後就去三樓,我們住一樓二樓,我不清楚被告晚上 做什麼。被告可以用家裡面的洗衣機、冰箱、晒衣場,都有



在用。(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月 幾次?)大聲的話,應該是半個月、十天一次,小聲的話常 常吵架,現在也還是一樣,分房前後沒有差別。(兩造分房 之後,有看過兩造一起出去吃飯?出遊?)從來沒有。(被告 下班或休假時是否會與原告互動?一起用餐?)以前有,分房 以後就沒有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證人即 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1至83頁,聲明 書是你簽名?)除了小雞雞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其他我都 有聽到。聲明書的內容全部都屬實。(為什麼你會想要簽聲 明書?)首先我贊成兩造離婚,裡面那三天我不止聽到這三 次,我之前就有聽到過,我個人覺得很難聽,這些是我特別 紀錄下來告訴爸爸。(原、被告是否時常吵架?有印象是因 為什麼事情爭吵?這樣的相處情況維持幾年了?)很常吵架, 我小的時候出去,因為我弟弟暈車容易吐,所以容易吵架, 也有因為我的學業吵架,這二、三年冰箱、廚房的問題,還 有被告在四樓運動的問題,都會吵架,我看不下去都會去制 止他們。(就你所知他們吵架的頻率為何?一週幾次或一個 月幾次?)一週三、四次。起訴後次數就比較少了。兩造從 我很小就分房,他們不管分房之前或分房之後一樣都吵架。 (父母親分房之後,兩造有一起出遊或用餐?)用餐一年只 有除夕一起用餐,出遊或用餐都是我爸跟我媽各自帶我和我 弟弟出去。(被告是否經常下班閒暇的時候在頂樓做自己的 事?是否有噪音而導致其他家人無法休息?)被告下班會先上 去,先洗澡,六點多下來煮他自己的東西,吃完飯再上去, 上去後我也不知道被告在三樓四樓做什麼,大概10點多會 下來洗衣服,11點多或12點會再下來收衣服,把隔天要帶去 公司的東西收走。被告下班後都不會跟家人互動,被告星期 四和星期日晚上會出去只會跟我和我弟弟講,被告可能二、 三個月星期日要去臺北娘家住一晚,但只會跟我和我弟弟講 ,不會跟原告、阿公阿嬤講。原告回家很累就要洗澡趕快 睡覺,我當時還在一樓,我上去睡覺前樓上大聲吵,看到他 們吵架,都是因為運動器材或是被告跳操會拍手或手機的音 量等聲音吵架。大概都是10點多到12點多會吵架」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抗辯上開 證人均聯合為不實證言等語。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多有爭 執,且長期分房,欠缺溝通互動之情況並不爭執,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則雖兩造均將彼此爭執 、分房原因歸咎他造,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婚後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自約99年起分房,日常作息大相



逕庭,雙方鮮少互動,各行其事,迄今已十餘年,仍無法經 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足見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 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 生裂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其就抗辯多次請求回復 與原告同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 願進行婚姻諮商外,並未提出其他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 之具體方法。是依兩造相處現況,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 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所生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裂痕既因彼此不 斷爭執及生活習慣差異甚大等事由而生,自難認原告為唯一 有責之一方。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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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