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間相識進而交往,
於113年8月23日持兩造所簽立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
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之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
約上證人丙○○之簽名,係被告未獲丙○○之授權逕自代簽,斯
時丙○○並不知兩造將結婚之情,實未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
意,兩造婚姻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
所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
記,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 利義務,且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四 條之方式。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 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於113年8月23日以系爭結婚書約申請結婚登記,經戶政 事務所於113年8月25日為結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 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謄本、雲林○○○○○○○○函暨所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3至 97頁),堪信為真。
㈣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認識乙○○?)認 識。(什麼時候認識?)認識很久是教會的朋友。(是否認 識被告?)我知道他是原告的朋友,在我現在居住地有見過 幾次。(是否知道兩造有登記結婚?)我事後才知道。(是 否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過名?)沒有。(你有看過兩造結婚 書約?)沒有。(兩造登記結婚時是否在場?)沒有。(兩 造是否曾經請你擔任結婚的見證人?)沒有,登記結婚前跟 結婚後都沒有。(什麼時候知道兩造登記結婚?) 在兩造 有糾紛的時候,我們聊天的時候,他們才說有登記,時間不 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見丙○○並未簽名於 系爭結婚書約,且兩造結婚時丙○○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 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