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住居所:聲請人請求保密而不予記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居所:聲請人請求保密而不予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一、關於「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