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林曼娜
相 對 人 陳科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科達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科達負擔,其餘新臺
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分別送達至相對人最後臺中市之住所,因相
對人三人現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昱諺、陳科達部分:
相對人陳昱諺、陳科達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惟相對人陳昱諺於民國98年8月1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
,相對人陳科達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對
人陳昱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出境後;相對人陳科達於民國9
8年8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陳科達
國外地址;相對人陳昱諺其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
(加拿大)地址為「10511 NO.4 RD RICHMOND V7A 2Z5」,此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5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5205
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陳科達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科達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陳昱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陳昱諺
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
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陳孕儒部分:
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是否居住上址,尚
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
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前往上述地
址查訪,經電聯相對人陳孕儒,相對人陳孕儒稱其現居住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並表示戶籍地址很少會回去
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5月22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