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31號
TCDV,114,司聲,63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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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陳寶石


相 對 人 顏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99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113年度司
促字第1324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就前開支付命
令均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
前開二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援
用,而將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及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合
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
別預納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第一審裁判費39,110元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9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13年度
沙簡字第678號第一審裁判費35,150元(參113年度司促字第
10374號卷,頁4、113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卷,頁31、113年
度司促字第13249號,頁4、113年度沙簡字第678號卷,頁29
)合計75,260元【計算式:500+39110+500+35150=75,260】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9,992元【計算式:
75,260×930/1000=69,9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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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