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蘇有駿
張淑珍
相 對 人 洪淑慧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5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讓渡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淑慧及張
永裕(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
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5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8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