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43號
TCDV,114,司聲,54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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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吳炳生


相 對 人 李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
雨(上五人與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共同原告,下稱共同原告)
與相對人李汯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
請人暨共同原告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汯駩負擔20%、吳炳生負擔45%、吳張菊負擔7%、
吳秀勤負擔7%、吳茂祥負擔7%、吳芳枝負擔7%、吳建雨負擔
7%,再經聲請人一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由
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吳炳生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支出收據,
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
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
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關於其上訴
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723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主卷,頁49),另系爭事件第
一審判決,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而無裁
判費之諭知,又第三審判決經諭知全數第三審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545元【計算
式:142,723×20%=2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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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