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宋以孝
聲 請 人 林宜嬛
前列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林宜嬛共同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41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給付租金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2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02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55873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 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等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並調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8號兩 造間民事卷宗查核,確非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損害賠償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