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鍾椏淇
相 對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4年2月20日
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另提出於114年3月24日發票收據54元及於114年3月24日關於 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所得清單之聲請費500元,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000元之收據部分,該部分之款項 支出之日期均係在本案訴訟終結後所生,顯非屬該損害賠償 事件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爰依系爭事件卷內繳費紀錄予以 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