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陳振維
相 對 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58,91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
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
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
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
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
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
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
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
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
,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58,914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0年存字第2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
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就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148,84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亦有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附卷可稽。至相對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13日以中院平
司執二字第4424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與
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