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43號
TCDV,114,司聲,44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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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吳冠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郁玟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
0,450元供擔保(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17號),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大雅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12日收受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起訴之訴訟行為
,其經催告後而未行使權利甚明。為此依民事訴法第104條
第3項規定(按:應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其前依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提存180,450元供擔保(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417號)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撤回而終結後,自
行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核與其所提存
證信函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無誤。惟查,相對人
已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起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豐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已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損
害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
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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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