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劉義峰
相 對 人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4年2月1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
114年3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
元(計算式:1000x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