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52號
TCDV,114,司聲,35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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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聲 請 人 張陳麗珍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2,2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
國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87,630元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餘
張陳麗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
高分院,嗣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
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負擔百
分之11;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
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
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
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遵期表示意見,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裁
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具狀表示,聲 請人所檢附鑑定費用為承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云云,經本院調卷確認金額並無誤 列,而收據署名與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名義不同,顯係 因由該公會囑請其不同會員辦理鑑定之故,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以下均係聲請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0 第一審裁判費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繳納) 56,975元 第二審卷第4頁反面 0 第一審裁判費 (張陳麗珍繳納) 56,929元 第二審卷第4頁反面 0 第二審裁判費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繳納) 85,674元 第二審卷第5頁反面,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雖繳納87,630元,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比例僅須繳85,674元(計算式:167820*0000000/00000000),溢繳1,956元。 0 第二審裁判費 (張陳麗珍繳納) 82,146元 第二審卷第13頁,張陳麗珍雖繳納84,066元,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比例僅須繳82,146元(計算式:167820*0000000/00000000),溢繳1,920元。 0 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 168,720元 第三審卷第89頁 0 更一審追加後補繳之裁判費(聲請人繳納) 76,824元 更一審卷㈡第84頁反面,聲請人雖僅繳納72,948元,惟加計前開溢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6,824元(計算式:72948+1956+1920)。 0 證人旅費(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繳納) 1,080元 1.二筆證人旅費,各540元。 2.更一審卷㈠第184、193頁 0 更一審囑託臺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 410,000元 更一審卷㈠第126頁初勘費用3萬元、卷㈡第47、52頁重為鑑定38萬元。 0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裁定核定。 合計 1,038,34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新臺幣):    (一)第一審判決前減縮之訴訟費用:   (1)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791,262元本息,張陳麗珍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786,578元之本息,合計訴訟費標的金額11,577,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13,904元,故按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核算,原告二人乃分別繳納56,975元、56,929元裁判費。嗣張陳麗珍減縮請求金額5,552,832元,減縮後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344,094元,應徵裁判費則為111,880元,是該部分裁判費之差額2,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張陳麗珍負擔。而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則分別為56,975、54,905元。 (二)更一審已確定部分:  (1)更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並諭知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惟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未就該敗訴部分238,430元提起上訴(計算式:0000000-0000000),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51元【計算式:111880*2384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該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47元【計算式:2351*2/100】,相對人應負擔2,304元【計算式:2351-47】。  (2)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本訴裁判費加計證人旅費、鑑定費,合計578,900元【計算式:85674+82146+1080+410000元】,是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167元【計算式:578900*238430/00000000】,依該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243元【計算式:12167*2/100】,相對人應負擔11,924元【計算式:00000-000】。  (3)更一審審理中,聲請人均分別追加相對人各給付2,911,733元,追加訴訟標的金額5,823,466元,應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6,824元,更一審判決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勝敗,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負擔百分之11,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均未就該追加敗訴部分各643,952元提起上訴,是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為16,990元【計算式:76824*0000000/0000000】,依該更一審判決關於追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負擔百分之11,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應負擔1,869元【計算式:16990*11/100】,相對人應負擔13,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4)更一審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裁判費168,720元及律師酬金,其中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裁定核定(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共10萬元,故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比例以33,333元列計,合計202,053元,是該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247元【計算式:202053*238430/00000000】依該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85元【計算式:4247*2/100】,相對人應負擔4,162元【計算式:4247-85】。  (5)是相對人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31,642元(計算式:2304+11924+13252+4162)  (三)更二審確定之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9,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本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66,7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3)第二審追加之訴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9,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4)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264,473元(計算式:168720+000000-0000),依更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定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5)是相對人依更二審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應負擔1,000,569元(計算式:109529+566733+59834+264473)。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32,211元(計算式:3164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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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