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受 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
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畊岳即吳瓊華(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85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542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保源律師於114年5月7日陳報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陳保
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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