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11號
TCDV,114,司繼,711,2025052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家仲

吳令

范妏寧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家欣

范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祥堯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
  亡,聲請人吳家仲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吳令宜及范妏寧
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祥堯於114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吳家仲被繼
承人之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吳家仲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
4年3月5日發函通知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吳家仲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
本,然聲請人吳家仲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
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吳家仲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聲請人吳家仲之印鑑證明正本(
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然聲請人吳家仲迄今
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吳
家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吳令宜及范妏寧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如前所述,因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吳家仲未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吳家仲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吳令宜及范妏寧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吳令宜及范妏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